宿迁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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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宿迁市应急管理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索引号 016181272/2024-00273 分类 政策文件   安全生产监管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应急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24-10-18
文号 宿应急规〔2024〕3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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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长期有效

关于印发宿迁市应急管理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县(区)应急管理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应急管理机构,局各处室、各单位:

现将《宿迁市应急管理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宿迁市应急管理局

20241018


宿迁市应急管理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为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工作机制,依法履行《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15号),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苏应急规〔20243号),制定《宿迁市应急管理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根据授权或者接受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单位和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第三条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是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从业人员人数。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四条“处罚档次”“裁量阶次”的规定。

【处罚档次】

一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不足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阶次】

一档: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本《基准》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是指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

第五条本《基准》内除“处罚档次”中的“以下”不包含本数外,其余涉及“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六条本《基准》自202411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